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思考/宋宏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6:58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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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活提供立法保护的规定,虽然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下赋予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二、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依据

  虽然在我国没有作出特别详尽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中也有对执行财产豁免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的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通知中,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对企业工会经费、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对社会保险基金、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证券交易保证金、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财产及对股权的执行等问题作出了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定。


三、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法律规定的笼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加以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执行豁免的规定非常原则、笼统、简单,如什么是“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法律未进一步明确,又如对“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范围如何界定?只能依据亲属法的理论,结合个案而具体确定。虽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仍未能有效的填补法律的空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豁免之列,造成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无法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豁免权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四、国外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1条对有体动产强制执行时的扣押物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品,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等。第850条之1关于“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债权及其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第852条之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则对扣押作了限制规定。内容主要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定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第851条之1“对农户的扣押保护”以及第852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等内容,也对上述扣押的实施作了限制性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禁止扣押的动产”规定了不得扣押的动产范围,主要是指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劳动农业、渔业、技术人员等的经营或职业必需品,宗教物品、家庭文册、精神或荣誉物品、教育学习用物品、知识产权用物品、身体缺陷用品、建筑或工作安全用品等。《民事执行法》第152条规定了“禁止扣押的债权”,含与薪水、报酬、退休养老保险金等有关的债权,以及为维持生计而接受的给付等债权。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一般不得扣押的财产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生活必需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性质的生活费与款项;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申明不得扣押的可处分财产;受扣押人及其家庭生活、劳动所必要的动产物品;残疾人所必不可少的物品或者旨在用于病人治疗的物品等。

  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对用于公共服务的铁路不予扣押,也不扣押用于线路运行的机车、车厢及其他不动产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两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七种不得查封的物品。


五、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外的立法进行借鉴:1、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学习,如各国普遍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物、退休金、养老金、慈善救助、职业所需和教育学习所需物,不得强制执行。2、维护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财产和具有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权利,如保险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残疾病弱者所用物或者所受救助,以及订婚戒指、勋章等,不得强制执行。3、维护善良习俗和社会风尚,如不得查封或拍卖遗像、墓碑、祭物等。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如规定公法人的财产、公益团体的特定财产、公共生活必需物如铁路运输设施、宗教用品等,不得强制执行。5、考虑执行中财产标的的特殊经济属性,如对庄稼、果实、动物以及有生物性孳息的其他活体财产的执行,必须考虑财产的成熟周期等因素。

  笔者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112条的规定就可以暂时解决实践执行与理论的脱节,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豁免。具体规定为: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在一个居所内所必需的衣服、家具、寝具、灯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五、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六、未申请或者未发表的发明、著作;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执行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营运中的运钞车;十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

  合理构建我国的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利于建设我国的和谐社会,使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得以立法的充分保障。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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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完善规范企业内部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始于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迄今为止,已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公司法》在强化企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安排。如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对公司监事会的公司职工代表比例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然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旨在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企业不履行其社会责任(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没有明确地予以规定。具体制度安排强化了职工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为维护职工(雇员)利益打下了制度基础,但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仍然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他们的利益仍然无法在企业(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得到体现。
  首先要充分理解、领会和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的精神,从企业组织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程序、企业经营者资格、法律责任等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纳入具体制度安排之中,使《公司法》彻底摆脱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念的羁绊。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例如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美国的“利益相关者论”模式等等。具体如职工持股制度,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参与制度,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通过“共同治理”、“相机治理”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使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予以关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完善规范企业外部行为 的法律制度
  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看,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然资源法、税法等等。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均从各自的主旨和角度出发,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正是由于现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难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现实中守法经营者惨遭淘汰,投机钻营者方有利可图,规避法律者司空见惯。法律“惩恶不力、扬善不足”是目前许多企业忽视社会责任,为了利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五条已经明确企业(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的基础上,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加强现行经济法体系中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协调,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范,统一纳入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之下。应增补或修改有关法律的相关条款,从不同的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利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利益);自然资源法(社区及环境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上述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内蕴一致的社会责任价值追求,兼顾各方利益,造成忽视社会责任的经济行为不能获利并受到惩罚客观效果,将企业的逐利行为纳入自愿守法的轨道。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既是企业的宗旨和经营理念,又是企业用来约束企业内部包括供应商生产经营行为的一套管理和评估体系。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作为现代会计领域中的一个分支,是推动企业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企业践行社会责任并披露践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是企业对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和行动。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应该区分为自愿披露和被要求披露的两部分,被要求披露的部分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必须披露,对于不披露的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自愿部分则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披露。我国企业被要求披露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福利的社会责任;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等。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5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1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财政预算内外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等事项所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采取调查、稽核、检查等方式,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财政部门的内部监督检查,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定期听取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政监督情况的汇报。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监督部门之间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法监督下列事项:

  (一)各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所在地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收益、毁损情况,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七)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财政部门可以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检查。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时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二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

  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文号;

  (二)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三)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印章、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并送交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反馈意见书面送交检查组或者财政部门。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检查处理意见;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六)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确认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事实;

  (四)处理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执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予以撤销: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拖延、阻碍、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不属于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牞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改正的;

  (二)对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