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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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8] 11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2] 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设立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处于初创期和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培育和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和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1] 668号)规定的标准划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初始规模为人民币6亿元,分3年每年到位2亿元。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经信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副市长为理事长。理事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理事会聘请政府相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的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为理事会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大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二)具体实施经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以适当形式向参股基金派出代表,并通过派出代表参与参股基金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四)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
  (五)承办理事会或理事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九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采取参股方式,可探索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参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原则上出资比例为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资金比例超过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可增加至30%。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基金向企业直接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基金实际出资额的50%,且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跟进投资。跟进投资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操作程序如下:
  (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创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案。
  调查。创投公司对经初步筛选的设立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理事会办公室根据创投公司的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设立方案名单。
  评审。评审委员会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决策。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
  (五)公示。投资方案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天。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投资方案,不予实施。
  (六)实施。创投公司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一条 跟进投资等方式的运作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五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扶持的对象主要是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基金,优先支持国家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基本确定,并已形成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草案)及委托管理协议(草案)。
  (二)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含引导基金出资额);除引导基金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多于3个(含),不超过10个(含);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管理人员。
  (四)参股基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原则上投资于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和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均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第十四条 已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申报截止日,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且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本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
  (二)创业投资基金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已经确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价格。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和收益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转让、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期满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七条 创投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帐户1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投资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理事会可从引导基金年度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理事会、评审委员会及创投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引导基金收益在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形成的结余,继续作为引导基金运作。引导基金运作初期,由市财政拨付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外,参股基金还要对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或投资于本市企业的资金比例较高的参股基金,引导基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理事会办公室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承担引导基金资金保管、拨付、结算和日常监控工作。托管银行应当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权益,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应在其他出资人按照约定缴付出资后到位;对参股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可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否决权。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重要运作环节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和财务咨询等服务。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创投公司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创投公司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五条 创投公司应按季度和年度向理事会报告参股基金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接受理事会视需要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参股基金应及时向创投公司报送季度和年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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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渔民造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渔民造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5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渔民造船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渔民造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三亚本地渔民自筹资金建造渔船,开发外海和远洋渔场,促进本市海洋捕捞业发展,保证渔业增产渔民增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造船补贴的申请条件
(一)建造的渔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标准;
(二)造船渔民应符合我市《关于承租钢质渔船的有关规定》,即从事三年以上捕捞生产的本地渔民并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本;
(三)造船渔民必须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造船申请并取得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书》;
(四)自筹资金建造的吨位为150吨以上的钢质渔船;
(五)造船渔民应提供与建造渔船厂方的建造渔船合同书及厂方的资质证明;
(六)2007年1 月1日以后建造的渔船。
第三条 造船补贴的标准
(一)渔船吨位在150吨(含1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每艘补贴15万元;
(二)渔船吨位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每艘补贴20万元。
第四条 造船补贴的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人提交居(村)委会、区镇出具意见的造船补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发放补贴资金。
第五条 获得造船补贴的渔船船主,不满五年出售或转让渔船的,应退还造船补贴,否则,市人民政府将依法追回造船补贴资金。
第六条 造船补贴资金应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造船补贴资金应用于渔船的建造、维修、购买网具、生产及后勤服务等方面。
第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船补贴资金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船补贴资金。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船补贴资金的,依法追回全部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1日起实施。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建设部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994年8月1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
1、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
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
2、城镇体系规划主要图纸:
(1)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
(2)城镇体系规划图;
(3)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
(4)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
图纸比例:全国用1∶250万,省域用1∶100万~1∶50万,市域、县域用1∶50万~1∶10万。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用1∶5万~1∶1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注) 本办法第十一条内容已经国务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