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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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机关需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执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搞好衔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擅自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实施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八)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公示等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五)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六)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申请、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政绩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程度;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素质和勤政廉洁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上缴情况)和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和准确率;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包庇或对违法责任人查处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本机关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向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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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4日,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林业厅(局)、水利厅(局):
为了不断提高农业科技含量,进一步强化科技兴农,保证实现到本世纪末粮食生产能力达到一个新水平,保证农民收入较快增加,并为下个世纪我国农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奠定基础,国家决定“九五”期间有组织、有计划地从国外引进1000项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并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引进资金。为了加强引进资金的管理,保证引进计划顺利实现,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称“引进资金”)的管理,保证引进工作顺利进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资金是国家用于引进1000项农业科学技术及其在国内消化、吸收的专项资金,包括引进经费和配套经费。
第三条 引进资金是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当年结余的引进资金可以跨年度滚动使用。

第二章 财 务 管 理
第四条 引进经费是国家用于引进1000项国际先进农业技术、品种资源、必需的小型样机(设备)及国外培训等支出的经费。
国内配套经费是用于国际先进农业技术在国内消化、吸收等方面支出的经费,包括引进动植物品种资源的检疫、鉴定、试种、扩繁;引进农业技术的国内示范、培训、推广;必要的国外考察;其它不可预见的开支。
第五条 引进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安排。国内配套经费按照财权、事权划分原则,中央单位承担的项目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地方财政承担。
第六条 财政部每年按照引进计划的进度,将引进经费分期分批拨付给农、林、水各部。农、林、水各部按照引进技术办公室批准的合同拨付引进经费。中央项目的配套经费原则上采用分期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分别拨给农、林、水各部,再由各部拨到具体项目上。
第七条 地方项目配套经费的安排以及拨付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农、林、水各部门共同商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出国考察、培训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出国考察培训经费主要用于引进国外先进农业技术所需的必要考察和培训开支。
第九条 出国考察的经费来源是配套经费,培训经费的来源是引进经费。中央项目出国考察由中央配套经费开支,地方项目出国考察由地方配套经费开支。
第十条 中央项目出国考察、培训经费的拨付:各出国团(组)需向农、林、水三部财务司填报“引进千项农业技术出国费用预算及申请表”(附1),农、林、水三部财务司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批后拨付。出国考察、培训团(组)必须于考察、培训结束后5天内填报“引进千项农业技术国外费用报销表”(附2),分别向主管部财务司报帐。
第十一条 地方项目出国考察经费的拨付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各主管部报送上年度引进项目执行情况及引进资金决算(附3)。
农、林、水各部于每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引进资金决算。9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引进计划及引进资金预算(附4)。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负责审核地方单位承担引进项目的配套经费,并抄报财政部。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四条 引进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及农、林、水各部每年要对引进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或抽查。项目单位需保留所有支出凭证,以备检查。
第十六条 凡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一经查出将停止拨款,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应按引进计划足额安排配套经费,凡配套经费不落实的,中央财政亦不安排引进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4均略。


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企业包括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非公有制企业的规划、引导、协调和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外经贸、科技、乡镇企业、监察、工商行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没收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享有专用权;
(二)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其生产经营方式、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事项;
(三)在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对依法兼并、收购的企业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四)有权以自有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集体或其他企业;
(五)依法与员工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以及工资分配方式;
(六)在国家和省有关价格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其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依法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申请驰名、著名商标;
(八)参加相关先进评比和荣誉称号评定;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的商品,非公有制企业均有权兴办和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其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非公有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除其合法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登记注册、办理证照、年检,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非公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检查,应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借检查之机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对非公有制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检查,应依法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公有制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检查的,非公有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
第十六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实行《收费许可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并逐步推行《收费明白卡》。
除法律、法规及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法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和收费依据,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缴费登记卡》和《收费明白卡》由物价部门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公有制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非公有制企业的人、财、物;
(二)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不正当费用;
(三)强制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四)强制非公有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非公有制企业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六)强制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参加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接受其馈赠的财物;
(九)利用非公有制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侵犯非公有制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员工素质。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与企业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交纳养老保险金,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合伙人、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活动或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不履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义务;
(七)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故意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九)其它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技术研究与创新,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引进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人事部门及其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办理调动、人事代理手续,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籍迁入等有关手续。
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考核,由企业或人事代理机构组织申报。有关部门组织考评时应和其他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外地来本市直接投资达到规定投资数额,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市区经营,纳税数额较大的人员,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中外地从业人员要求子女在本市入学的,中、小学校应按规定接收。中、小学校吸收非公有制企业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借读费外,收取其他费用应同本市学生适用同一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非公有制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加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上市。
第二十七条 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起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接受馈赠的财物、报销的费用以及获得的其他经济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或者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非公有制企业权益保障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