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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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 、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 “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
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 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 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 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 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 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
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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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2001-3-21)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人口的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也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形势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切实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明确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为了全面落实《决定》的要求,解决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形成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体制和机制,切实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协作,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切实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经费保障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和监督;要主动协调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要进一步明确计划生育系统各业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责任,加强考核,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办法》规定的管理原则,落实“两地”管理责任,建立“两地”协作制度
  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以下简称“两地”)要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和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中关于“两地”管理责任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流动人口户籍地要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证、换证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努力提高办证率;从为群众服务、减轻群众负担出发,热诚为流动人口提供各项服务,严格做到不高收费、不乱收费、不“搭车”收费;负责任地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已婚育龄女性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努力提高验证率;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不得在现居住地代办《婚育证明》,不得以临时服务卡长期替代《婚育证明》;维护《婚育证明》的统一性、权威性,不得以地方自行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其他类似证件)在本地取代《婚育证明》。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由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法予以处理。

  为加强“两地”协作,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要建立以下具体管理制度:

  1.户籍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制度。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要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或需要签订合同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遵守的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以及避孕节育检查情况等信息反馈时间、方式等。合同的有效期应与《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2.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化管理制度。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3.“两地”信息通报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要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以下简称《信息通报单》,及时通报流动人口中未持《婚育证明》或出现节育措施与证明所记载不相符合、无生育计划即怀孕等情况,以及有关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等信息。收到《信息通报单》的一方必须及时回复,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未及时回复的,由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回复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信息通报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4.“两地”协调制度。流出和流入人口较多的省级计生委间建立联席会议或协调制度,定期商定有关共同管理的原则和制度,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协调解决。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或流动人口处)负责协调具体事项。

  5.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两地”间的信息联络、反馈工作。与公安等部门联合办公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地方,应首先配备计算机。

  三、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为落实“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防止弄虚作假,全国使用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1.《报告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2)。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报告单》由受委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加盖现居住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印章(或钢印)后,在现居住地及户籍地有效。

  四、严格禁止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严格执行《办法》中关于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规定,严格禁止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各地应做到:

  1.不得违反“七个不准”规定,组织流动人口中未婚女青年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2.不得强行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3.不得在办理《婚育证明》、开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乱收费、“搭车”收费。

  4.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中一方已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的,另一方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次向当事人征收。

  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屡禁不止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加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力度

  《办法》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办法》的《释义》也明确指出,“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人、财、物的投入。各地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设立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根据基层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科目已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向流动人口征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或统一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一定比例划拨计划生育部门)外,各地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争取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管理、避孕药具及节育技术服务等经费问题。

  六、逐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应成为独立体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核应纳入各级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在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统计和考核制度前,各地应根据本省(区、市)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制度。国家计生委将本着先易后难、逐步规范的原则,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办法》。目前,应首先统计、考核下列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对有关信息进行统计。

  《信息登记卡》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3)。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为掌握流动人口出生情况,便于进行管理与服务,应在流动人口子女出生地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超过6个月的作为常住人口在现居住地统计,居住不满6个月的,由现居住地将及其所生育子女的孩次、有无生育计划、户籍地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统计后上报,上级计生委将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出生计入本地的出生数中,将本辖区以外流入的人口的上述信息再报上一级计生委,最后,各省(区、市)计生委将外省(区、市)流入本省(区、市)的流动人口的出生数上报国家计生委(报表式样另发)。

  3.考核户籍地《婚育证明》办证率、现居住地《婚育证明》验证率。

  4.考核“两地”协调制度规定的工作目标。

  5.考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国家计生委每年对1-2个省(区、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七、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政策适用和生育计划审批问题

  流动人口生育政策的适用和生育计划的审批,涉及“两地”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协调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流动人口适用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由该户籍地审批生育计划。

  2.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城镇,流动人口所生育子女可以在其现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的,适用现居住地的生育政策,由该现居住地审批生育计划。

  3.应审发生育服务证等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未按规定或无充足理由拒绝审发而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列入其所在地考核内容。

  八、检查与监督

  国家计生委将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检查和抽样调查,并对出现管理责任不落实、《婚育证明》办证率及验证率不高、信息通报不负责、高收费或乱收费、拒绝为流动人口审发生育计划、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地方进行通报并给予必要的制约。

  各地可将跨省(区、市)的难于协调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计生委反映,由国家计生委进行协调。

  附件:1.《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格式
     2.《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格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明确规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任何方面开支。近来发现个别地方和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出现挤占、
挪用和冒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现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字〔1998〕94号)、《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02号)、《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8〕329号)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的文件。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资金的申请、筹集、使用程序和管理办法。同时,要督促和指导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规章制度。
二、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资金使用要做到公平、透明、合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深入企业,对企业的盈亏
状况、下岗职工人数、进中心签协议、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把工作做细、做透。为加强监督,省市两级劳动保障部门都要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督电话,并公布于众,受理社会各界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
理等方面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对举报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于4月底之前,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着重检查资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三三制”资金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拨付;是否扩大了开支范围,
是否存在虚报冒领问题;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否设立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门帐户,是否按当地制定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连同监督电话设立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如实反映。劳动保障
部、财政部将组织人员进行重点抽查。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的地区,一经发现,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