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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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建设监理规定的精神,为了更好地做好建设监理工作,结合通信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邮电部关于通信行业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初步设计、概预算、施工图设计等有关文件。
(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
(四)通信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条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实施监理的工程进行质量、工期、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参加本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状况,如发现其技术力量与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不适应,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调整人员。
第五条 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熟悉施工图及有关设计说明、资料,了解设计要求,明确土建、工艺各相关部位及工序之间的关系,审查图纸有无差错,对工程关键部位和施工难点做到心中有数,并做施工图交底工作。
第六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符合实际,合理安排监理工程师。
第七条 检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现场会议、现场质量检查、质量统计报表、质量事故报告处理等)是否健全。
第八条 参与设备、材料、构件等的选型、订货并核查其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
(一)设备到货后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对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核定检查,对进口设备还应检查其是否具有海关商检书。
(二)用于工程的材料,监理工程师应检查其出厂合格证和材质化验单。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中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对现场各项施工准备进行检查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安装规范、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并深入现场检查质量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对于隐蔽工程,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随工人员检查签署验收后,才能封闭掩盖,否则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安全防护措施方案并监督其实施。监理单位如发现施工中存在不安全问题和隐患,可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如发现重大不安全问题,可令其停工,并写出书面监理意见,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及邮电部颁发的有关施工及验收办法、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监理单位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有关阶段的、分部位工程的以及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初验,并将初验意见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解决并确定再次复验日期。
初验合格后,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提出试运行方案,并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试运行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并责成事故责任方及时写出事故报告和提出处理方案,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督促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档案管理单位,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的技术及竣工资料,做好全部文件移交归档工作。

第三章 工程施工进度控制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确定的工期总目标,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提出的施工阶段总进度计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项目进度总目标审查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总进度计划及施工的年、季、月实施计划,并审查其可行性,在施工期间按月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如发现执行过程中不能完成工程计划时,应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分析原因及时调整计划和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工程总进度的实现。
第十九条 落实项目监理组中进度控制的具体人员。建立工程监理日志制度,详细记录工程进度、质量、设计变更、工地洽商等问题。
第二十条 督促施工单位按月提出施工进度报表,交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认定,最后应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写出监理月报,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进度协调工作制度,参加施工单位定期召开的有关工程进度的协调会,听取施工汇报,提出监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做好供货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与进度计划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工程项目投资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落实投资控制人员,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投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月报所反映完成工程数量,监理工程师应进行认真核实。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付款办法,核实完成的工程数量,会签(或签发)付款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通过审核设计变更和审查技术洽商对投资计划与实际费用支出进行比较,加强投资控制。监理工程师对会签的有关设计变更,应侧重审查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是否有不利影响,如发现有不利影响时,应明确提出监理意见。
(一)对重大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应通过现场设计代表,请设计单位研究确定后提出修改通知,并须经监理工程师会签后交施工单位施工。
(二)对工地洽商的一般性设计变更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签字后,由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办理洽商事宜。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严格把好投资控制关,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结算认真审核,处理好工程财务变更,会同有关各方做好工程决算。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要做好监理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把握住监理服务的核心,即工程施工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三个环节。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认真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信息采集制度,定期提供监理报告。利用高效的信息处理手段,收集、整理、保存各类工程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协调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奖励办法,监理单位对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节约工程投资的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奖励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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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加强科技与创新合作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中日韩加强科技与创新合作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领导人,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上

  共同认识到,三国是区域经济和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责任为解决区域性和全球性问题付出积极努力;

  一致认为,经济发展需要科技进步和创新的支撑,进一步促进和深化三国科技和创新合作对于提高三国研发实力、解决三国共同面对的区域性和全球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各方利益;

  重新确认2009年10月10日发表的《中日韩可持续发展联合声明》所作承诺;

  决心本着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精神,协调和支持已有三方合作各机制下的科技和创新合作,支持以三方协商确定的方式在三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技和创新合作:

  — 继续为联合研究计划和前瞻计划提供经费支持,并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扩大投入的可能性。此外,我们将探索建立新的联合基金的可能性,以支持在三国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以三国商定的方式开展联合研究。

  — 加强在传染病防控和临床研究等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对于提高民众健康水平的重要作用。

  — 加强在污染防治、危险废物处理技术和管理、电子废物处理技术和管理、作物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积极推进三国在水资源管理领域的科技合作,运用科技力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 深化信息通信领域科技合作,特别是在传感器网络、4G移动通信标准和互联网安全等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利用科技进步促进产业形成和发展。

  — 在季风、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等方面开展合作研究,通过科技进步提高东北亚地区应对灾害的能力。

  — 自2010年起定期共同举办青年科研人员研讨会,鼓励青年科研人员在未来三国科技发展和三国科技合作中扮演关键角色,支持三国民间科技团体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推动三国科普事业的发展。

  为开展上述合作,我们将充分发挥现有三国科技合作机制的作用,协调各领域的科技和创新合作,并在各方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探讨建立新的合作机制,开拓新的合作方式。

  我们将努力推动合作,提高三国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支撑三国经济社会发展,合力应对共同面对的区域性和全球性问题,探讨有利于实现建设东亚共同体长远目标的途径。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力分析

刘亚利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指医学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法院的指定,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医疗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出的鉴定意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的一种,因而法律规范中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适用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肯定了鉴定结论的证据优先地位,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准司法性,在医疗事故纠纷案处理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于是造成了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判定医方负有责任,法院就判医院败诉,甚至鉴定结论认定的过失参与度也成为了判决赔偿额的主要依据。但法的判断与医学判断终归是两个不同领域的判断,法官必须对鉴定人鉴定的正确性做出评价,而不是不加评判地全盘接受。
  由于鉴定结论本质上是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医疗鉴定结论本身技术的复杂性使得鉴定人的推论、说明或解释的主观性表现更强。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基于相同的鉴定客体或基础资料,由不同的鉴定人鉴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情况。既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主观性无法避免,民事诉讼程序就应设计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当事人与鉴定人能够交换不同意见,从而使法官通过辨析对事实乃至法律问题做出正确裁判。
  但我国医疗事故纠纷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许多地方只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在法庭上进行宣读,而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专业知识享有上的不对等,患者往往无法发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的技术难点及疑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的,法官不是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询问、交叉询问从而形成自由心证,而是要求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以此来达到解决鉴定结论之争的目的。这样,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解释义务就变相地移交到了重新鉴定的鉴定人,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成为实质上解决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裁判人。而且法律规定本身也支持这样的无休止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虽然证据规则第27条对此进行了限定,但实践中,由于法官自身专门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对当事人鉴定异议的处理方式,只能是以重新鉴定来回避矛盾,同时根据鉴定机关的等级、鉴定的先后顺序、以及单纯数量上的对比来判断多份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是,从成本、效率的角度来看,不断的重复鉴定远不如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高效,证明力也弱化不少。
  综上,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和医疗事故鉴定的特点,我们的制度设计应适应我国多年审判制度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相互借鉴,证据法定与自由心证兼而有之;既要重视医疗鉴定的中立性,又要利用直接言辞原则和交叉询问程序最大程度地让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