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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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将于12月4日公布。司法部已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4日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核查分数的书面申请。分数核查仅限于试卷四。对于由计算机评阅的试卷一、二、三,不进行分数核查,但此三卷无成绩的,可以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只限于核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核查后的成绩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统一交评卷单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和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

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35分。

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民族考生,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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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


建设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土资源厅(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
资源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精神,全面推进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现就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企中的有关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原主管部门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办理领导干部职务、党的关系、资产和财务关系及劳动工资关系的移交和划转手续。完成改企的标志是办理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核销事业单位编制。
(一)改企中遇到的有关国有资本核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清产核资等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需要进行国有资本核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有关国有资本核定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76号)要求,进行国有资本核定。
2.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和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19号)精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要求,制定企业章程,进行工商登记。
3.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文件精神执行。清产核资基准日,按经批准实行体制改革之日确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4.改企中关于劳动工资关系划转问题,应参照全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1999〕40号)要求办理。
(二)做好勘察设计单位社会保险统筹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并且直接关系到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工作的成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确保政策到位。
中央所属的178家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国办发〔2000〕71号文要求,尽快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参加地方社会保险统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原则上应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178家勘察设计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力争在2年内,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逐步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使之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改制中遇到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勘察设计资质变更及改制程序等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
1.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1)应按企业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
(2)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0号)要求,进行国有资产的立项、评估和合规性审核。
(3)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具体处置方式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及《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精神执行。
2.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投资参股股份公司的,应按其管理级次报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事宜。
3.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今后由于管理体制调整、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的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划转等,应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文精神执行。
4.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应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制后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问题
技术和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单位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勘察设计单位在改革中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提倡按劳分配为主,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为辅,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勘察设计的技术质量水平,提高投资效益。
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将现行的事业工资制度改为企业工资制度,按照国办发〔2000〕71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1号)要求,逐步建立符合本企业特点的内部工资制度。
2.积极探索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收入分配形式,在依据国家法规政策进行规范运作的基础上,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具体实施办法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勘察设计资质变更
勘察设计单位在改制中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等情况引起的资质变更,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重新组建的勘察设计公司,按照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同时取消原有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2.对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组建的勘察设计集团公司,公司本部仅为管理型的,不颁发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只核定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对公司本部有经营主体的,对集团公司本部及下属的子公司分别核定其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3.为支持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的改企建制,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转移到改制后的子公司。
(1)对将本单位若干个资质全部转移到其中一个独立的子公司,且技术人员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的,只办理资质变更手续,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2)对将本单位所有的若干个资质分别转移至二个以上的子公司,应按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子公司的资质等级,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3)对将本单位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资质转移至子公司,应按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子公司的资质等级,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4.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改制为名,变相出让、买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理。
(四)改制的程序
1.做好改制的准备工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宣传动员,调动全体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2.精心拟定改制方案。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的改制形式,起草改制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文件,改制方案应当取得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3.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工作。
4.报批改制方案。改制单位正式提出改制申请,将改制方案一并报送相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改制中涉及到资质变更的,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5.改制方案经批准后,先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再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改制方案和公司(企业)章程组织实施。
6.变更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须提供改制方案、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改制的意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同意的资质变更意见,按程序申请变更其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7.总结完善。勘察设计单位改制正常运转半年后,应当进行认真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以巩固改制成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集团公司要按照国办发〔1999〕101号、国办发〔2000〕71号和本通知要求,积极支持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
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中的有关问题,还应当按照建设部印发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建设〔1998〕257号)精神执行。


2001年5月16日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6728547474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