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9:06:29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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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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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市区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的供水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城市供水,是指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及其延伸部分的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供水管理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本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做好市区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有利于市区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市区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市区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根据市区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市区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发展规划,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加强对市民或用水的节水意识和保护水源意识教育,鼓励市民或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 水
  第六条 凡从事市区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手,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未取得《城市供不企业试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市区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稍有超前。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等因素,并与市区建设规划、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投资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政府拔给、供水企业自筹或用水单位集资统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尚未敷设供水主管道的小区建设和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而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工程建设由水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自来水。
  第十条 水公司应保持市区内环形供水主管网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或所在位置地势较高的用户,应自行间接加压或设置储水设备。
  第十一条 水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工程施工、检修、通电等原因必须使部分地段或全市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水公司必须加强对供水职工管理和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用户申请报装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室内外水管新装、扩装、改装、换表、该表),均应直接向水公司提出申请,连同用水地点的平面布置和给水工程图纸、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到水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经水公司派员勘察、设计、预算,并按规定标准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之后,凭水公司签发的给水工程施工许可证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之后,必须经水公司验收合格方予供水。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供水的给水工程安装由水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能擅自安装和接驳供水管道用水。有关报装和给水工程安装程序,按市建委惠市建字[1991]42号文《关于加强惠州市给水安装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和水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户外管(以水表为界,含水表)均应由水公司承装;户内管(不含水表)的安装,由建设单位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给水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否则,水公司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城市自来水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为一吨)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总水表供用户共同使用。水表接驳位置由水公司确定。水表必须高出地面30-50厘米。
  第十七条 用户报装的水表由水公司统一配装、统一编号,实行电脑化管理。
  第十八条 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完好。抄表员或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水公司,在结清水费后,由水公司派员进行水表的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标准以快慢不超过4%为合格。用户水管因日久腐烂而影响拆换水表时,要及时维修水管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水公司根据用户报装时的申请用水量,审定用装置的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量超过申请用水量时,应按规定补交增容费,改换水表及设备,所需费用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用户水表要求过户,须由过户双方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标准补齐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吸水泵房取水口规定的水源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危害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输配水管道、泵站、阀门、阀门井、消防栓、护管涵洞、压力表、供水监测等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水公司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保护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研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迁移、转接、损坏、拆除、盗窃、收购或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户驳接用水,一律到水公司办妥手续并由持有水公司工作证、施工许可证和阀门操作票的专人负责接水。严禁用户私自雇员在城市供水管往开管阀门驳接水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水公司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市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水公司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实施。因工程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水公司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公司进行设计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及时主动向水公司报告派人抢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又不报告水公司修理,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凡在供水管道上骑建的建筑物一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给水工程安装所使用的材料和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计量标准,否则,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水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具体实施办法按《惠州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2]39号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水的安全,防止供水管网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的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水公司审查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条 用户水表内的管道维修由用户负责;用户水表外的公共管道维修由水公司负责,用户专用水管的维修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为了建立和加强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档案的管理,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并经水公司验收合格之后七天之内,将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图纸等资料全部移交给水公司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保存。
 
  第六章 自来水收费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收费在供水成本加上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来水是商品,用水必须缴费。严禁盗用或者转卖自来水。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用水量超出报装时的申请水量,按超过计划用水加倍收费。
  第三十四条 水公司抄表员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并将用户表卡放置于表卡专用箱或指定位置,水公司按抄表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在抄表后10日内到水公司收费点缴费。逾期不缴水费,水公司可按《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取滞纳金和罚款。逾期一个月不缴交者,由水公司发出催缴能知书,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仍不交缴者,可暂停供水,待补交水费后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用水量超过规定的最低月用水量(即底度)按实际用水量计费,达不到最低月用水量则按最低用水量标准计费(消防专用水表除外)。各种口径水表每月底度数见附表。
  第三十六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分别报装,对有多种用水性质,又不分别报装,水公司按高档次用水性质计收水费。新建楼房应按户安装分表,经水公司核实后,才按不同的用水性质安装总表。水公司只负责按总表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计收。
  第三十八条 水表发生不行、滞行、失计、玻璃或铅封损坏等或因锁门、物阻、水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水公司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消防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水公司负责安装、维修,消防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显了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消防栓的,应在三天内将启用消防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公司,以便检查、重封。
  第四十条 环卫、绿化等用水来严禁启用公共消防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使用节水措施,维护供水设施,举报违法用水和城市供水管道漏水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现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如不改正可暂停供水。
  (一)无表或无户用水者;
  (二)未办手续私自改变用水性质者;
  (三)人为地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拔表针者;
  (四)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者;
  (五)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或总表前阀门,影响他人用水者;
  (六)非火警或消防演习擅自开启消防栓者;
  (七)未办理报装后报者;
  (八)未经许可将自建的供水设施(如水池或水塔的落水管、自备水源的供不管和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内部管道)直接与城市供水管道接通使用者(不论有无装设止回阀);
  (九)直接从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者;
  (十)盗用或者转卖自来水者;
  (十一)共用的高低位水池不冲洗和消毒,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者;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处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可间断供水的;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而不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同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惠州市自来水供水管理章程》自行失效。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方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科学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实绩,确保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任务的完成,我部制定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实绩,确保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财行[2001]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二)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三)年度考核与三年规划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财政部将依据年度考核及三年规划期考核结果分别进行表彰、奖励或处罚。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一)《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报表(含软盘)及相关文字材料的报送时间;(二)报表及文字材料的质量;(三)项目配套资金情况;(四)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是否严格执行项目规划书并按期完成项目。

   第五条 考核方式:(一)考核按照量化标准并采用百分制方式进行。由财政部依据考核内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项目管理工作按规定标准进行逐项评分;财政部还将根据计分考核成绩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地抽查,最终确定考核结果;(二)按照项目管理工作的特点,将考核工作分为年度考核和三年规划期考核;(三)年度考核:每年结束后,由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项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中的《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及《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报告》为年度考核报表,其得分计入年度考核成绩;(四)三年规划期考核:项目三年规划期结束后,由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三年规划期中项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规划书》及《中央政法补助专款执行期项目验收报告及完成情况总结》为三年规划期考核报表,其得分计入三年规划期考核成绩。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六条 报表(含软盘)及相关文字材料报送时间。(一)本项指标总分为10分;(二)按《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及财政部有关通知规定的日期为限,按时以财政厅(局)名义正式报送者得10分(邮寄以当地邮戳日期为准)。没有厅(局)正式报告者扣2分;软盘没有同时报送者扣2分;每迟到三天扣1分。应扣分超过10分的,以扣完10分为限。

   第七条 报表及相关文字材料质量。(一)本项指标总分为40分,其中报表编报质量25分,文字说明材料15分;(二)报表编报质量;

   1.完全按照《办法》规定的报表格式及要求填报,报表字迹清晰,装订整齐,报送手续完备得5分。装订不整齐、封面手续(包括厅局公章、填报日期、联系电话、负责人、填报人签字或盖章等)不全、报表数字模糊不清的,每项扣1分。应扣分超过5分的,以扣完5分为限。

   2.报表内容符合要求,数据完整、准确,表间文字无错误者得20分。因报表不符合要求退回重报者扣10分;有数据(文字)错误、漏填或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每调整一笔扣1分。应扣分超过20分的,以扣完20分为限。

   (三)文字说明材料:按《办法》要求说明的各项内容如实编写者得15分。文字材料没有随同报表一并报送者扣2分;没有按规定要求内容编写,每缺少一项扣3分;仅罗列数字、无情况、无分析者酌情扣分;文字说明与报表内容不符的,每错一项扣2分;项目规划中有共建项目而没有附共建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共建项目可行性报告不符合要求需补报者扣5分。应扣分超过15分的,以扣完15分为限。

   第八条 配套资金:(一)本项指标总分为15分,为年度考核指标;(二)各省提供的配套资金总额达到或超过财政部要求的数额且省级财政提供的配套资金占配套资金总额的一半以上者,得15分。配套资金总额每低于财政部要求的配套资金数额1个百分点扣0.5分;省级财政提供的配套资金低于配套资金总额50%者,每低一个百分点扣0.5分。应扣分超过15分的,以扣完15分为限。

   第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一)本指标总分为35分,为年度考核指标;(二)严格执行项目规划书并按期完成项目者,得35分。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调整项目资金用途者,每发现一笔扣5分;未经财政部批准,随意调整项目之间金额者,每发现一笔扣2分;项目没有按规定期限完成者,每发现一笔扣2分。应扣分超过35分的,以扣完35分为限。

   第十条 三年规划期考核的配套资金及项目资金使用的分数由三年年度考核的配套资金及项目资金使用得分加总平均得出。

  第四章 考核评定与奖惩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结合报表及文字材料内容,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地考核,评定最终考核结果。实地考核情况与报表及文字材料内容一致者,按报表及文字材料考核成绩计算;不完全一致者,按实地抽查成绩为准,并视情扣减得分;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专款者,一经发现,考核成绩即视为0分。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一)年度考核结果。年度考核成绩在60分以上且分数居全国前10名者为“优秀”;其余60分以上者为“合格”;59分以下者为“不合格”。(二)三年规划期考核结果。三年规划期考核总成绩居全国前10名,且在三个年度考核中均为“合格”以上者为“优秀”。其中,考核成绩为全国最高分者为“一等奖”,考核成绩为全国第二、第三高分者为“二等奖”,考核成绩为全国第四、第五、第六高分者为“三等奖”,其余“优秀”者为“优秀奖”;“优秀”之外的60分以上者为“合格”;59分以下者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奖励:(一)年度考核为“优秀”者,由财政部予以通报表彰;(二)三年规划期考核中获得“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者,除由财政部予以表彰外,还将作为专款分配因素之一适当调增下一规划期的专款分配数额。

   第十四条 处罚:(一)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者,由财政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专款;考核成绩为0分者,除通报批评外,还将大幅度调减下一年度中央专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三年规划考核为“不合格”者,由财政部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因素之一相应调减下一规划期的专款数额;考核成绩为0分者,除通报批评外,还将大幅调减下一规划期中央专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三年规划期中连续三个年度考核成绩为“不合格”者,需在通报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以财政厅(局)的名义提出书面情况说明、查找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