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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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保障刑释、解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农业、粮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劳改、劳教机关应事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可由公安机关安排其亲属或原单位派员将其领回。
第五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住地公安机关应依据《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属非农业人口的,粮食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供应粮油手续。
第六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是农业人口的,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是非农业人口并有居住条件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同时也无居住条件的,由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置。
第七条 捕前或劳动教养前系在职职工的刑释、解教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原单位安置。对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或服刑、劳教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为工人或干部。
第八条 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对虽保留公职,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不适宜回原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上述人员安置后,其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其工资待遇,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及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由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第九条 未保留公职因特殊情况原单位又未能安置或无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照现行就业规定负责就业登记。在待业期间,街道办事处可组织有经济收入的临时性劳动。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刑释、解
教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一定文化、技术等级证书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安置就业时应予照顾。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有劳动能力的,由其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并按有关规定划给承包田和口粮田等,安排参加生产劳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赡养或扶养,确有困难时,当地政府可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犯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承包田、口粮田在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或虽有亲属但不愿或无力承包经营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及时转交本人。
第十三条 应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第三产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给予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有关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刑释、解教人员,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准其继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劳改、劳教机关要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教期满前的一个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同时,将他们的有关改造表现等材料转交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劳改、劳教机关送交的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即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通知后,应及时与有关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联系,共同研究落实帮教措施,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有刑释、解教人员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或责成专人负责,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密切配合,实行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加强思想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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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关于调整丽水市农村工作办公室和外事办公室机构设置的批复》(浙编〔2004〕137号),原与市农业局合署办公的市农村工作办公室改为与市委政策研究室合署办公,市农业局单独设置。市农业局是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市委、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农业、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研究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参与提出有关大宗农产品流通、农业财政补贴等政策建议。
(三)参与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负责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监督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耕地使用权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业投入积累体系建设工作;指导、监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审计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四)研究制订农产品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研究制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研究制订全市“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农副产品加工与流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研究提出主要农产品及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建议;指导效益农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外向型农业的发展。
(五)负责编制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参与研究提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农牧业产品及种子、种苗基地建设和具有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负责抗灾救灾农用物资的分配工作。
(六)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参与中低产田改造及“四荒地”的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农用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参与农业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与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业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指导农民技术职称评审管理。
(八)负责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制订农业产业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负责全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生产及进口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检查、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参与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
(九)承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负责全市农业信息工作,指导全市农业信息系统的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业经济信息。
(十一)负责全市农业外事、外经工作;参与组织开展国际间农业经济和技术交流合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务、文秘、政务信息、督查、机要、保密、档案、信访、外事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人事、财务、后勤、保卫等工作。
  (二)科教处
  负责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参与农业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与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农业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指导农民职称评审管理;制订农业产业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产业产品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承担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经管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负责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业投入积累工作;负责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审计和经济收入分配统计工作;指导和管理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管理农业“三场”;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体系建设。
  (四)产业处
  负责农业产业的综合协调及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参与研究制订全市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研究制订全市“菜篮子工程”基地建设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效益农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农产品加工与流通工作;参与提出有关大宗农产品流通、外向型农业发展及农村一、二、三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并协调有关事项;参与研究提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农牧业产品及种子、种苗基地建设和具有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工作;组织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负责抗灾救灾农用物资的分配工作。
  (五)农政处
  负责农业行政执法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动物、植物防疫和检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兽医医政、农药、肥料、种子和种苗、蚕种、食(药)用菌种、种畜禽管理以及蔬菜基地保护、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负责有关农业行政许可证(照)申请的受理,以及审核以市农业局名义作出的农业许可具体行为,依法征收各项农业行政事业性规费;受理权属范围内的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组织开展农业执行检查、查处典型、重大农业违法案件,审核以市农业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事项;指导全市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承担受法人代表委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
  四、人员编制
  划给市委政策研究室(市农村工作办公室)行政编制6名。
调整后,市农业局行政编制20名(含机关后勤服务人员)。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市扶贫办副主任),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5]10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许昌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停止实物福利分房,发放住房补贴,提高职工购建自住住房的能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从 1999年元月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可对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货币补贴。当房价收入比小于4倍时,可只按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实行工龄补贴。
第二条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中,凡没有享受单位房改、集资建房、补贴购房、单位集体购房、购买直管公房等优惠住房政策者,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人员。
第三条住房货币化的补贴形式,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8〕23号文件规定,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分为老职工、新职工,其划分与补贴标准为:
(一)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为“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 1999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为“新职工”,采取按月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三)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工龄超过30年的按30年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不足30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四)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现仍在职工作的人员,1998年12月31日前的按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1999年元月1日后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按月发放。
第四条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标准。根据本地区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等因素,确定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标准。
(一)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 ,按豫政〔1998〕70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是:一般干部职工为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为120平方米。
(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的年限为 30年。
(三)职工基础补贴(价格补贴)标准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测算, 1999—2004年度,本市区内房价收入比小于4倍,职工基础补贴和补充住房公积金暂不发放。
(四)职工工龄补贴标准:
对 “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本市区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为 1995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豫政〔 1998〕70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我市年工龄补贴标准为3.62元/平方米。
(五)住房货币补贴有关参数测算执行的年度界线为每年 6月30日。
(六)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七)住房货币化补贴标准根据许昌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方法:
(一) 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额 =〈(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4×职工年平均工资÷60)+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 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60平方米-上年度职均工资×2×4)÷(上年度职均工资×2×30年)。
(三) 职工工龄补贴额 =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第六条住房补贴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额的支取,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市房改部门审核后办理支取手续。
第七条许昌市房改部门负责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 2001〕18号文件规定,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有资金供给能力的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实施,无资金供给能力的单位可暂缓执行。
第九条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外, 2006年6月30日前可继续按成本价出售,2006年7月1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除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住房补贴。
凡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不得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
第十条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部门审批后施行。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房改纪律。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许昌市房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