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项权利未登记的利息等费用有无优先受偿权/王亚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7:51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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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般都设定抵押权,但是目前各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时在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存在一定问题,给审理和执行造成困难。金融机构提供的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权利价值”一般仅限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包括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认识和法律后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全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应当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为本金是一个明确的数额,而利息及其他是预期的一个变动的数额,无法在“权利价值”登记时确定具体数额。所以依照主合同对本金和迟延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应当视为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裁判文书,既然裁判文书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明确的数额裁定,就应当视为全额属于抵押权范畴、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执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为此,在审理中,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分别表述,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明确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即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属于一般债权。执行中也应当同样处理。明确本金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产生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主合同的抵押财产范围还是依据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就应该严格依法裁判和执行。在执行实践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明确的数额,未表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另一种是对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明确的数额,并表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但是一般都没有表述哪些享受哪些不享受。事实上,这两种情况在审理中都没有对哪些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笔者建议:一是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依据抵押登记内容对优先受偿权进行明确;二是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依据抵押登记内容对优先受偿权进行明确,即使裁判文书未予以明确,也应当依法分别参与执行分配,确保法律的公正性、统一性。


不过,这样处理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是金融机构无法就权利价值登记以外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成为影响金融安全的隐患,可能导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块成为呆账、坏账,有的金融借款合同金额巨大,到期利息数额很大,金融机构的损失必然也很大。目前,只登记本金的情况在抵押合同贷款中十分普遍,是银行业的常规做法,在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中也同样存在。


从法律角度来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可视为预期债权。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纳入抵押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此,建议国家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发文明确: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必须在他项权利“权利价值”栏内备注本金及其他费用等,确保主合同抵押财产范围与抵押登记内容一致,无法预计具体金额的,可以把本金、全部应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内。同时,为便于操作,建议相关部门修改合同格式,在“权利价值”栏下分为“本金、预期利息、其他”等项,在登记时一并明确。这样以利于更好地保障金融债权,防控金融风险,同时也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和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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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保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经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贯彻《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决定》第四条中取缔、关闭或停产土法生产企业的问题
(一)关于期限
1996年9月30日的期限既适用于对《决定》中己界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及落后方式炼焦、炼硫企业的取缔,也适用于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的关闭或停产。
(二)关于土法生产企业的范围
对于要求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既包括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企等企业,也包括土法生产农药、土法漂染、电镀以及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三)关于界定土法生产企业的原则
指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危害人体健康;难以形成经济规模和产业规模的生产企业。
(四)被取缔、关闭或停产的土法生产企业的具体界定
1、对于要求取缔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土法炼焦、炼硫,《决定》中己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1)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有化学制浆车间的一律按期取缔;仅利用外购废纸或外购商品浆造纸的可暂缓关闭;生产宣纸的造纸企业可暂缓关闭。
(2)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包括只有后整饰工段的也一律取缔(2张猪皮折1张牛皮、6张羊皮折1张牛皮)。
(3)500吨以下的染料厂,包括500吨以下的染料生产企业、500吨以下染料中间体生产企业、染料和染料中间体总生产能力不超过500吨的企业。
2、对于要求关闭或停的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农药、漂染、电镀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作如下界定:
(1)土法炼砷--采用地炕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现年产砷(或氧化砷制品含量)100吨以下的企业。
(2)土法炼汞--采用土铁锅和土灶、蒸馏罐、某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现年产汞0吨以下的企业。
(3)土法炼铅锌--采用土烧结盘、简易土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用土制横罐、马弗炉、马槽炉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氧化锌制品,现年产铅或锌(或氧化锌含量)2000吨以下的企业。
(4)土法炼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土法炼油企业:
①自《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发展小炼油厂和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令》(国发「1981」177号颁布以来,未经国务院批准,盲目建设的小炼油厂和土法炼油设施;
②未经国家正式批准,不具备炼油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非法炼油装置。
③无合法资源配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原油资源,造成石油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且污染环境,扰乱油品市场的炼油企业;
④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
⑤无任何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炼油企业;
⑥不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炼油企业。
(5)土法选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中取缔个体选冶矿石等非法活动,查封所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氰化池、小混汞和溜槽等黄金选冶点的要求,现有的“三小”选金点属土法选金。
(6)土法农药--产品无一定结构成分,没有通过技术鉴定,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没有正常安全生产必须的厂房、设备和工艺操作标准,没有必要检测手段的小型农药原药生产或制剂加工企业。
(7)土法漂染--年生产能力在1000万米以下,所排废水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漂染企业:
①每百米布所产生的废水大于2.8吨;
②COD大于100毫克/升;
③色度大于80倍(稀释倍数)。
(8)土法电镀--电镀废液不能或基本不能达标的电镀企业。
(9)土法生产石棉制品--采用于工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10)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未经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规划、计划,未取得建设、运行和产品销售许可证,没有较完整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过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三同时”验收报告,没有健全的防护措施和监测计划、设施的炼铀等放射
性产品生产企业。
二、关于《决定》第七条中征收排污费的问题
《决定》第七条中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征收排污费”,是要求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法律以及国务院《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121号
)足额征收排污费。不改变现行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制度。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9月12日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4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利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村庄(含居民点)、集镇、建制镇建设供水工程,并从事经营性供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为村镇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村镇供水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卫生、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镇供水的规划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经营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引导供水企业自愿成立供水协会,供水协会的工作接受市、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开工建设:

(一)符合当地供水水资源规划,并通过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资源论证;
(二)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环评手续。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施工,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村镇供水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营业:

(一)供水工程通过水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
(二)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审核合格意见书和卫生许可证;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村镇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水资源,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提供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四)加强自来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供水。

第九条 村镇供水企业应对用水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

第十条 村镇供水企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提出定价方案,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预警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卫生部门共同划定。以库塘、河流、泉水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时,应在取水区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厕所等设施;以地下水为水源时,取水建筑物应设保护设施,并以取水井的影响半径为水源保护地。

第十三条 对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赔偿,并且由承担村镇供水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村镇供水水源的卫生保护、管理及监督,按《安徽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卫生部门颁发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

村镇供水单位要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对水源水质、净化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地检测,并且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常规指标分析检测,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全面分析检测。检验结果要存档。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企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涉及的有关收费比照实行扶持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8〕51号)精神,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